某年某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某建筑企业破产重整,指定管理人并确定了债权申报期限。涉及此案的债权人数较多,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管理人接收到了很多债权人申报债权。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不断有债权人进行补充申报,甚至是进入重整计划草案执行程序中,仍有债权人不断补充申报债权。对此,破产重整程序中是否应设定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期限?
一、重整程序中设定补充申报债权期限必要性
建筑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是为了能够继续生存下去,激发营运活力,这不同于清算。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补充申报债权期限不能简单适用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
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若在重整计划启动后仍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这可能会导致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作出一定调整,会造成重整计划的不确定性,损害大多数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重整程序中,设定补充申报债权期限是很有必要的。
二、重整程序中限定补充申报期限法律依据
上述提到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可理解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也可理解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前。
从“破产财产”角度理解,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而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不会宣告债务人破产,也就是说,《破产法》的第五十八条不应适用于重整程序。而重整程序中限定补充申报期限,其依据可参照《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则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包括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
三、重整程序中设定补充申报期限的优势
1、利于重整程序的快速推进
若是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期限未限定,其随时进行补充申报债权,将会导致债权审查与核查不能如期完成,且债务人债权总额不能确定下来,从而影响重整投资人招募、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拖慢重整程序的进展。
2、利于保护大多数债权利益
因补充申报债权期限未限定,导致债权清偿比例无法确定,而《破产法》相关规定要求在制定重整计划时,明确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下的债权清偿比例。清偿比例无法确定,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清偿方案也就不完整,这不利于保护大多数债权人利益。
3、利于对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加以惩戒
针对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则对限制其行使权利。
建筑企业重整程序中有关补充申报债权期限问题,可设定在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前。那么,重整计划通过,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合意达成,且这一设定利于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快速推进重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