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立本意,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维护劳动者权益。该优先权设立影响了建筑工人、承包人、发包人、抵押权人以及第三方利益权衡。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建设工程价款存在一定范围界定。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沿革变化
1、建设工程价款初始阶段
即以当事人意思自治阶段确定优先权范围。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合同法》“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的解释,承包人应催促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不能立即将工程折价、拍卖;若发包人已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只能要求其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赔偿其他损失。
初始阶段,尚无成例可循,更倾向于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2、建设工程价款细化阶段
根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款,承包人应以实际支出费用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而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则在建设工程价款之外。
实际支出费用,包括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
但这也意味着承包人的“利润”也被排除在实际支出费用之外,导致其无法在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3、建设工程价款解构、重构阶段
各地高院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基础上,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适用范围、适用规则等,对此进行各自的解构,同时又在实际案例操作中不断参透理解,逐步完成重构。
二、司法解释二情景中建设工程价款范围
司法解释二对采用引用加排除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即引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排除则是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外。
此次调整,考虑司法造价鉴定确定的实际情况,放弃“实际支出费用”界定优先权受偿范围,摆脱了形式上的确定,同时将“承包人利润”列入优先权受偿范围,尽量平衡承包人、发包人、抵押权人、建筑工人以及第三方等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