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二中对采用了新的方式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具体到实际案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下面主要围绕具体要素展开讨论。
一、承包人的可预期利润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理论,承包人可预期利润,应属“预期利益”,即承包人完成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相对收益。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承包人的利润,与抵押权人及第三方享有的债权并不本质区别,这也就导致有的人认为将承包人利润列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是违背该优先受偿权的创设目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过保护承包人利益,间接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若不能够对承包人应得全部工程价款予以优先保护,则建筑工人的工资可能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应将承包人的预期利益列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并就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承包人垫资及其利息
虽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中未对承包人垫资问题作出相关陈述,但多数人认为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已垫付资金应属于全部工程款,被列入优先受偿范围内。
而垫资利息,可理解为承包人的资金承包或可预期利益,这更符合司法解释二中认可的“承包人利润”可优先受偿的意思。但也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二中以对承包人利润加以保护,倾向承包人权益,但若是进一步对其垫资利息予以保护,可能会加大承包人与抵押权人间的利益失衡。
因此考虑到平衡各方利益,应将承包人垫资利息仅作为普通债权按顺序参与分配。
三、预扣的质量保证金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为确保工程质量,往往会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则上承包人应另行支付发包人质量保证金,这不会涉及到建筑个人的利益。
但若是从建设工程价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变成了发包人预先支付并转为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某种意义上,建设工程价款中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对于不是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质量保证金,则不能列入优先受偿权范围。
四、实现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费用
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承包人需承担一定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影响多方利益分配,因此在具体实践中,应寻找到承包人、发包人、建筑工人、抵押权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点,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