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来说,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的公众参与权的权利主体当然是"公众",对于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权利主体的界定,就是如何界定"公众".但是,在对"公众"的界定上,学界却存在不同的观点,学界现有的研究大概主要可以分为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众主要限定为与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的决策相关的利益相关者;例如,王绍光教授认为,公众参与是指可能受政府决策影响的人对政府决策的影响,而这里的公众并不一定是指全体公民,而是指那些可能受到政府决策影响的人,简称为"利益相关群体",因而,公众的含义随着政策性质的不同而相应变化.蔡定剑教授认为,实行公众参与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寻找利害相关人,其根据在于普通法上的一个原则,即作出决定要影响一些人的利益时,法律的正当程序是必须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公众参与强调的是决策者与受决策影响的利益相关人双向沟通和协商对话进行互动进而影响公共事务的决策和参与公共治理的过程.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众应当包括全体公众.例如,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公共领域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影响的扩散性、多面性,在政府管理领域,只要有兴趣、有意愿对行政事务施加影响的个人和组织都可以成为参与的主体."孙施文认为,公众参与是市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的过程中必须让广大的市民尤其是受到规划内容影响的市民参加规划的讨论和编制,规划部门必须听取各种意见并且要将这些意见尽可能地反映到规划决策之中."还有学者认为,在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过程中的"利害相关者"包括社会利益相关者和非社会的利益相关者两类,前者主要包括政府、市民、投资者、开发商、规划师、当地社区等,后者包括自然环境、非人类物种、人类后代等,这些都是有可能受规划影响并对规划产生影响的个人和实体,因而都有权利参与到对其产生影响的规划决策中来.
针对上述这三种出于不同立场的对城市建设开发中的公众参与权的"公众"的界定,基于上述对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的公众参与权的权利性质的认定,认为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的公众参与权所具有的私权利与公权利的双重属性,笔者认为,国内建筑施工企业中的公众参与权的权利主体享有参与权利的基础正是在于相应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的决策关涉其切身的利益,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的决策中来主要是基于为了主体的相关利益参与到公共政策的决策中来,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的公众参与权的权利客体所指向的正是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的各种社会资源和利益,而将所谓的利害相关者区分为社会利益相关者和非社会利益相关者,人为地在利害与利益之间进行区分,实际上并无益处,反而更增添了理解上的困难,有违人们的政策理解.因而,笔者主张,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与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的公众决策相关的利益相关者,当然,如何才能成为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的公共决策的利益相关者需要进一步的界定,这种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应当尽量采用一种扩大的解释方法,扩大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参与权利主体的公众的范围.因为,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参与者的公众实际上具有"私人"和"公人"的双重身份,相应地具有作为私人主体时享有的"私人利益与作为社会公民而享有的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利益.
因而,这里的以利益相关者的理论来界定公众的时候,可以对利益进行一个广义的界定,包括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而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的公众参与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基于私利益而享有的私权利,又可以是基于公利益而享有的公权利,这样实际上就使得相较于上述第一种看法相对较为狭隘的公众参与权主体得以扩展,有使得上述第二种公众参与权主体有了利益相关者的理论支撑.正如郭道辉教授指出:"宪法上的人具有‘私人’与‘公人’的双重身份和人的‘私权利’与‘公权利’的双重权利."因而,本文认为,基于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的公众参与权作为私权利与公权利的双重权利属性,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的公众参与权的权利享有者既可以是基于与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的公共决策直接利益相关的私权利主体,又可以是基于公民身份而与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中的公共决策简介利益相关的公权利主体.至于由于公众政策领域决策的复杂性以及影响的广泛性的特征,而对行政事务有兴趣并愿意参与决策的个人和社会组织可以参与到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企业中的公众决策中来,可以成为参与的主体,这些社会公众正是基于作为公权利的公众参与权而享有对相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主体享有相应的知情、监督、检举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