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改变目前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就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是否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有不同规定的做法,统一为不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还是上市公司,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都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多数通过.公司的股权转让主要财产是公司的基础性事务,会动摇公司的基本结构,深刻影响股东的权益.因此不宜留给公司章程自治,而是应该由公司法进行强制性规定.这一点不会因为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而有所改变.另外,转让主要财产从本质上说和公司合并、分立等属于同一类型,因此应当由股东(大)会特别多数通过,而不应仅仅由普通多数通过.
第二,引入大陆法系营业让与这一概念,在我国公司法中已经规定了或应当规定"主要财产"或"重大资产"(笔者以为可以将这两个概念统一为"主要财产")的条文中根据具体情况增加"转让主要营业"或"转让全部或主要营业".
这样修改的原因在于,营业和财产固然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内涵是不同的.营业是指和公司特定业务有关的整体的、有机的营业用财产、非营业用财产和负债.而财产指公司的经营性财产.营业强调资产和负债的有机整体,区别于强调单个或单个集合的营业用财产.同时规定二者可以全面涵盖现实中可能发生的情形,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完善,解决目前公司法中对于公司整体出售财产和负债如何定性的漏洞.
通过上述第一和第二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对目前我国公司法(2014年版)条文进行如下修改.将第37条的第9款修改为对公司合并、分立、转让全部或主要营业或财产、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在第43条第2款和第103条第2款的分立之后增加转让全部或主要营业或财产.将第74条第2款修改为公司合并、分立、办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或营业.将第104条中的新公司转让重大资产替换为公司转让全部或主要财产或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