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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收并购:股权转让合同相关问题

作者:中国建设企业交易中心    时间:2023-02-15 10:06:13    浏览:次    在线收藏

在建筑企业收并购的过程中,“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和受让人签订合同,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后取得股权的行为。有时股权转让当事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签署两份(甚至多份)内容不同的合同,称为“阴阳合同”,那么“阴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一般情况下,对外公开的“阳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另一份是仅仅存在于当事人内部的“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例如为了规避有关法律法规而提交工商登记的“阳合同”,或为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签订价格不一致的两份合同。


  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在实践中为工商登记便利或为符合工商部门的格式要求而签署的两份不同的合同或简易版本,如其股权数量、价格等主要条款是完全一致的,不能认为是“阴阳合同”。


  一、“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阳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为了不正当目的而签订的,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可申请撤销。


  二、“阴合同”的法律效力


  “阴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没有其他无效因素,一般应认定有效。但对于第三人能否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要具体分析。对于为了工商虚假登记或逃税等规避法律法规中的“阴合同”,不应否认该合同的效力,但要根据合同内容重新登记、补缴税款。对于为了阻止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中的“阴合同”,因为该合同的履行必将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使该合同归于无效。


  三、股权受让人能否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行使优先受让权。这是股权转让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导致的股权转让无效或异议之诉,通常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提出,而不应由其他民事主体提出。受让人仅能就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提起确认之诉、无效之诉或者履行给付之诉,不应有权提起本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提起的无效确认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