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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并购股权转让常见疑问(二)

作者:中国建设企业交易中心    时间:2023-03-07 11:33:13    浏览:次    在线收藏

股权转让是建筑企业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观察,很多时候企业股东会对股权进行转让,下面是对一些常见疑问的解答:


  一、干股能否转让?


  “干股”是一种俗称,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的股东。由于干股股东并没有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资验证,也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也不拥有股份股权,因此不能对干股进行转让。事实 上,干股是一种公司的分红协议,而不是真正的股权。


  二、职工股能否转让?


  在有些企业中,大量职工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持有公司股权,部分职工将股权对外转让,受让人要求公司将自己登记为股东,公司予以拒绝,受让人即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对此种转让的性质及效力实践中争议很大。要正确解决这个争议,关键是要明确转让标的的性质。


  在职工、职工持股会和公司之间形成的三方关系,其性质并不是委托代理,而应当属于信托。因为职工的股权已转移到职工持股会的名下,职工持股会是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公司的股权的,股权的受益则由职工享有。职工属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而职工持股会则属于受托人。因此,作为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是职工持股会,而不是职工,职工不应直接作为公司的股东来确认。职工所持有的,只是在职工持股会中的信托份额,所转让的只是信托份额的受益权,其效力应当按照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规定予以判定。实践中把信托误认为是委托,或者以职工股不能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三、公司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是否影响已经转让的股权?


  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股权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向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公司决议有效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必然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


  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必须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受影响;


  当第三人明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存在瑕疵而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应被确认。


  此外,若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从而使公司形式发生变更的,应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按法律规定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