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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收并购:股权转让的主体相关风险

作者:中国建设企业交易中心    时间:2023-05-06 14:33:22    浏览:次    在线收藏

在建筑企业收并购中,为了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在股权转让之前,双方当事人应需要事先了解股权转让中可能会存在的风险,提前进行防范。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权转让的主体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和部分的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因此,对于股东的主体问题,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


  如果出让方不具备股东资格,则该股权转让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前需做好详细的尽职调查,确认出让方的股东资格,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在对股东资格进行审查时,受让方需要查看多种证明文件,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注册登记等;其次,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也可证明股东的主体资格。


  二、转让主体资格限制中的法律风险


  对于受让方而言,除了需要注意该股东确实是该股权的权利人时,还需要对该公司的章程进行了解,以了解该公司章程是否有相关限制约定。


  关于转让主体资格的限制,公司法赋予了公司高度的意思自治权,因此,有限公司可能会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限制股东将自身的股权进行转让,除非章程本身就已经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我国的法律法规承认公司章程的效力。


  三、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


  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与此相对应,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隐名股东不是名义上的股东,但该隐名股东其实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他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显名股东却受其控制和支配。依据法律规定,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自身登记于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时,该股权转让的行为一般是无法获得法律认同的。但是,若显名股东违反了其与隐名股东签订的协议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的,因公司章程中股东登记的公示作用,仍能够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此外,在建筑企业股权转让时还需注意以下几类主体在转让时将会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


  1、我国的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


  2、国家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禁止或限制向外商转让。


  3、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成为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