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目的是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现代破产重整制度强调保护更多利害关系人利益,给予濒临破产的企业复兴的机会,为此可能会阻挡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当下求偿。那么,在重整过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将面临哪些问题呢?
1.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公权力不当干预
企业申请破产重整,必须经过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这是破产重整私权化特点的具体表现。一般法院是不会主动按照其职权启动重整程序的,但在具体实践中,公权力不断干预企业破产重整,这使得债权人意思自治受制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
例如,人民法院主持召开的债权人会议,是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合理表现。重整计划按照债权性质和内容作出债务清偿的安排。而关于重整计划分组表决结果及法院相应态度一包分为三种情况:
①所有小组通过表决,经法院审查重整计划合法,自当批准。这时,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得到充分尊重,批准的重整计划得以顺利开展;
②部分小组通过,法院可批准也可不批准,主要基于法院自己对重整计划的判断;
③当没有小组通过时,法院也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此时忽视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
2.重整计划中内容规定不够详尽
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重整方案主要包括债务人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及受偿方案、债权调整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其他利于债务人重整的方案。但没有说明具体应符合什么原则、达到什么要求。
一般重整计划内容包括对企业经营方面的重整措施、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解决,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存在交叉。其中,企业经营重整措施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商业判断,立法中缺乏对其详细规定,且在债转股、资产收购、公司收购、债权发现等方面的规定与企业重整措施难免存在一些冲突。
3.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缺乏一定的征询制度
因法院属司法裁判机构,对债权人的经营业务及财务状况不甚了解,这就需要其在作出裁判前借助各种渠道了解该破产企业,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但在破产法中缺乏这方面的征询制度,但可以设监察机构,弥补缺陷,助力法院客观了解企业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作出合理判断,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