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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重整中的“单个项目单独清偿”法理基础

作者:锦洛    时间:2021-12-16 09:38:02    浏览:次    在线收藏

虽然说,“单个项目单独清偿”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具有一定必然性,但其法理基础仍存在争议,问题实质是实际施工人基于何种法律可不受破产程序影响,而获取项目工程款。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存在下面三种理论。


       一、取回权说


  该观点认为工程款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实际施工人享有取回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关系存在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该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财产。


  另外,对于尚未由债务人占有的工程款,虽不适用取回权,但这依然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实际施工人应向发包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别除权说


  即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也特别强调承认原已存在的债权人权利;《企业破产法》关于财产担保的规定,属于别除权。


  别除权常见权利主要是担保物权,基于某些特别优先权,也可构成别除权,例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建筑工人劳务报酬属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具有优先受偿属性。该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认定与担保物权的清偿方式一致,属于一种别除权。


       三、共益债务说


  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具有一定优先性。该学说主要分两类:


  1、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认为未履行完毕的在建工程合同,若通过重整方式保留企业主体资格,继续与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管理人要负责对每一笔工程款进行审核,确保其实际用于工程施工,可避免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等问题。


  2、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该观点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实际施工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债务人财产。在实践中,可通过设立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保障实际施工人利益。


  上述观点均具有一定合理性,可在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方面取得效果。无论哪种理论,实际施工人均享有优先权,其工程款可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